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債務人 林彥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116頁),是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803元。
此外,債務人名下有投資二筆,陳報現值約221,32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後,所餘金額17,000元,為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僅略高於行政院所公佈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子女扶養費用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0%計算且與其前夫分擔後之加總數額(計算式:9,829+(9,829×60%×2÷2)=15,726),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又債務人願將其所持有之家家能源公司及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變賣後供以償還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離婚後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記載不明,為杜爭議,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更正。此外,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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