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蘇昭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日辦理
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辦法),按被告之年資核發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444,628元。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若所領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
㈡查被告向原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8年11
月另自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由該局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為考量被告生活所需,原告前曾同意被告具結每月5日自被告郵局帳戶直接轉帳付款,並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按月攤還,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為期,據此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然被告並未依約辦理,應視為被告願一次返還全數補償金,是被告應繳回之勞保補償金為1,444,628元。經原告於99年3月22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臺北67支)第0006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迄未繳回上開補償金。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6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自原告處雖領有補償金1,444,628元,惟已將此筆補償金花用完畢;現每月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金額為20,792元,僅夠基本生活,若依原告主張按月攤還12,039元,實有經濟上之困難,是請求返回原告處工作,並依裁減時之工資核發,始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88年7月1日辦
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按被告之年資核發補償金1,444,
628元;嗣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復加又入勞工保險,於98年11月起按月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20,792元,並可領至108年10月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8103500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361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上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形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觀諸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意旨,在於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資遣勞工者,對於勞工因此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予以補償,惟嗣後勞工復加入勞保並依所損失之年資領得勞保老年給付者,上開補償即屬重複給付並應返還原告,其理自明。
⒉被告於88年5月24日依系爭補償辦法領得上開補償金時
,亦書立切結書,並載明:「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顯見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時,亦已知悉日後領得老年給付應予返還原領補償金之法律效力,且被告事後亦參加勞工保險,並自98年11月起,按月領得老年給付20,792元,業如前述,則依被告領得之期限為98年11月至108年10月止,被告得領得之老年給付總額為2,495,040元,已逾被告領得1,444,628元之補償金,是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補償辦法及被告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以被告返回原告任職領取薪資,作為抵償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6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