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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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姜秀雄 相對人 姜雲生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姜秀雄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姜霈臻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姜秀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姜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姜秀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姜雲生之監護人。
指定姜霈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姜雲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姜雲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因車禍而硬腦膜下出血,經術後致腰椎退化、行動不便、記憶力不佳、失智等,近日更因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請指定姜霈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之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改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等規定為輔助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安置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鑑定人蕭中正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威廷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稱:「(按問:幾歲?)83歲」、「(按問:還有沒有其他小孩?)還有一位」、「(按問:到此處多久?)三年多」、「(按問:何時生日?)不知道」、「(按問:現民國幾年?總統何人?)69年, 李登輝 」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訊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威廷先生稱「相對人姜雲生失智症,意識清醒,反應遲緩,心智混亂,計算能力差,對人、事、時之定向力受損,餘如鑑定書所載」等語(參見同院民國99年12月22日訊問鑑定人筆錄)。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相對人之意識雖清醒,可溝通,辨識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按鑑定人對此之結果評定計分完全不能、顯有不足以及尚有能力顯有不足等三級),然心智退化,記憶、計算能力及定向力(對時、地)嚴重受損,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顧,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狀況,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姜雲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按另委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結果,據其所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己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孫女姜霈臻人在台中,經以電話聯絡結果,其稱知悉此聲請事件,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法官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裁定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99年12月28日桃姚字第9904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姜雲生之子,為父子關係亦為扶養義務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姜秀雄為受監護宣告人姜雲生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姜霈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已成年孫女,其亦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姜霈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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