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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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害人即證人 王瀠灝 於本件時、地,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王瀠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民國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欲右轉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轉彎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尚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部分,應係贅載),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參酌被告供承: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一直到被害人車輛與我車相撞,我才發現他等情(見偵卷第4、45頁),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駕車由桃園市○○路欲右轉往上海路方向行駛時,在其右後側直行之被害人之機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欲右轉之際,本應盡其注意察看右後側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並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右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右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右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未發現來車或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路口右轉彎時,並無不能察覺、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竟未看到被害人之來車,直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足認被告在右轉彎時,未盡其注意察看右後側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自未予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及安全距離,而逕行貿然右轉彎,因其未依規定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致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極明灼,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撞擊,伊無過失云云,殊不足採。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惟本院認被告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致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已詳如前述,自核無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煞車痕僅7.7公尺,再對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見被害人並無超逾速限50公里之情形,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害人恐有超速行駛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致次發性腦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認知能力受損,無法以目前之醫療技術加以治癒等情,此有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12月23日北醫歷字第098001445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除立即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外,並立即請友人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到場時即配合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為對於尚未被警方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按自首者,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況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構成犯罪,係由法院憑證據加以認定,並非單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縱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仍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除保險理賠外,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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