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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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甲○○○○○○
番1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謙 二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黃雍晶 律師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貳張(編號五0二一四九、五0二一五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編號AA九0一七一九、AA九0一七二0、AA九0一七二一、AA九0一七二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C0六四八八)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為變更提存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1號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張(編號502149)、100萬元4張(編號AA901719、AA901720、AA901721、AA901722)、50萬元1張(編號C06488)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3851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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