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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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竊取三包長壽香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車主甲○○發覺而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