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謝淑芳 被告 王雅淳
林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對該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謝淑芳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於民國97年5月30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雅淳、林春田二人應於99年5月30日以前,清償塗銷以被告王雅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名下所有(實為當事人間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擔保物,向礁溪農會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屆期如未能清償塗銷上開借款設定登記時,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應於一星期內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回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50坪。惟屆期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未能依約給付原告25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原告所有250坪之應有部分。為此,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以頭城郵局存證信函第46號函文催告被告王雅淳、林春田依約履行給付,然被告王雅淳、林春田至今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故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於共同購買該土地後,即協議所有權分配坪數及位置(證物一,本院卷第31頁以下)。原告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均於各自土地上蓋房屋作為居住地,並設籍於其上,分別有各自的門牌號碼。原告於89年9月1日,與其夫 戴芳仁 協議離婚時,即將該土地上之房屋過戶予戴芳仁。97年5月30日,被告王雅淳、林春田在不知原告與其夫已離婚及協議將該土地上房屋過戶予其夫之情況下,與原告簽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謝淑芳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之權益及於繼承人、承受人,故該筆土地及房屋之權利應屬戴芳仁所有,原告謝淑芳應已無權處理系爭協議的內容。且戴芳仁現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上,除非戴芳仁同意搬走並同意放棄該權利,否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如何付錢給原告而讓權利擁有人戴芳仁仍居住於該屋中?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㈡、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於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王雅淳名下,其中原告持有比例為250坪,及嗣於96年11月13日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礁溪鄉農會,暨於97年5月30日兩造則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認(本卷宗第18頁參照),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爭點,胥為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給原告250萬元?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374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附條件或期限的方式,決定契約生效的時點。所謂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而條件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如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如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於83年3月21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被告王雅淳之名義為登記。嗣後被告王雅淳、林春田為擔保其對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此有共同購買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嗣因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未得原告同意,兩造乃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王雅淳)非經全體(指兩造)同意不得設定負擔,現今甲乙(即被告林春田)方於96年11月13日向礁溪鄉農會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顯已侵害丙方(即原告)權益,現甲乙方與丙方約定言明簽定本協議二年內清償該抵押權,若甲乙方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清償借款,應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向丙方買入其所有權權益,並於一星期內付清該款項,不得有議。」等語。而被告就未於99年5月30日前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對於訴外人礁溪農會之債務乙節並未否認,自應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自應於前開條件成就後一星期內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回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50坪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三方之權益及於繼承人、承受人,然因原告已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戴芳仁離婚,且戴芳仁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權利應屬戴芳仁所有,原告無權處理云云。按債權行為具有相對性,即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此與物權行為具有絕對性,得對任何人主張權利有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內容有及於契約外第三人之約款,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讓與訴外人戴芳仁,原告應已無權處理系爭協議的內容云云。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無一字提及其上之房屋或建物;況被告所提出之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原告與訴外人戴芳仁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6頁)所載,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讓與予戴芳仁,戴芳仁並未因房屋之受讓而併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原告仍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者,係原告因被告王雅淳、林春田對系爭土地未得其同意而擅自設定抵押權,而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轉讓於訴外人戴芳仁,並未因此而使系爭協議目的不能達到,而使系爭協議歸於無效,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時,原告並無處理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雅淳、林春田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已因被告等未能於2年內清償借款,而使停止條件成就,發生效力,被告之抗辯洵非有所據。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雅淳、林春田共同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此起算日已晚於被告應給付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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