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裕傑前於9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裕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毒偵緝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前於⑴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3月3日確定;⑵又於10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⑶又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12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⑴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8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即主動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時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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