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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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小凱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上開③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案),並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1月又7日。劉小凱另⑧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劉小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於106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 余月珍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源興資源回收行內,見余月珍將其自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凱公司)收取之回收物中所挑撿、篩選出無價值而欲丟棄之電視塑膠框、塑膠膜、電阻電容塑膠片、DM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太空包包裝後堆置在角落,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經余月珍同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離去。 嗣其 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旁空地時,即將上開太空包棄置於該處空地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6年3月2日在上開地點執行稽查工作時,發現上開遭棄置之太空包,依其內廢棄物上所載資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小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9、102-103頁、本院卷第50、61頁);核與證人即源興資源回收行負責人余月珍於警詢、偵訊,證人即余月珍之配偶 呂學府 於偵訊,證人即天凱公司會計人員 黃淑玲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麗容 於警詢,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王碩群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8、44-47、56-57、101-103、149、155-156、175頁)。並有源興資源回收行105年12月30日開立予買受人天凱公司之收據1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8份(稽查編號分別為:EPB-077446、EPB-077447、EPB-0774
51、EPB-077452、EPB-077454、EPB-077455、EPB-077485、EPB-077494)、新竹縣湖口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2月8日)、新竹縣○○鄉○○○路○○號右側現場稽查照片共21張、證人王碩群106年11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現場地圖、稽查照片共12張、警員拍攝新竹縣○○鄉○○○路○○號旁土地及源興資源回收行照片共7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天凱公司登記資料1份、源興資源回收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等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2-14、48-49、59、64、67-74、
129、152、159-172頁),足認被告劉小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提高為1千5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物品係證人余月珍向天凱公司收取之回收物中所挑撿、篩選出無價值而欲丟棄之電視塑膠框、塑膠膜、電阻電容塑膠片、DM紙張等,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8-19頁);又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鎮○○路○○○○○號之源興資源回收行處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傾倒棄置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他人所有土地上,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贓物、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年老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謂:我朋友倒了整個山頭的垃圾判了4個月,我只倒了一包垃圾,我知道法定刑是這樣(1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應該要有數量金額之分,我並無犯罪所得,這包垃圾後來我老闆娘有派人去清理乾淨,請求本院判處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上開就刑度方面之辯解,並未提出實證以佐,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空口主張而遽行肯認確為如此,況且個案刑度須依憑具體個案考量,關乎個案被告是否具有刑之減輕事由(例如年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堪憫恕、自首等事由所在多端),並非以傾倒數量、有無犯罪所得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而被告乃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對於隨意傾倒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破壞,知之甚明,卻因貪圖一己便利而為之,又不具備法律規定之刑之減輕事由,且為累犯,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合,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