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正興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於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經查,被告黃正興前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3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正興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原審同前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家中尚有家人待養,已深自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