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少傑與 李柏昇 (所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約200公尺處,見 鍾鎮旭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泉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柏昇持扳手(未扣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破壞鍾鎮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鏡頭
1個(價值4,000元)、廣角鏡1個(價值4,000元)、MP31台(價值500元)及現金1,800元得手。
㈡、破壞李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USB1只、小電扇2支、傳輸線1條、娃娃1個、零錢若干元(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
㈢、破壞林泉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價值500元)、隨身碟1個(價值199元)得手。劉少傑與李柏昇旋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獲現1萬7,000元併同自鍾鎮旭車內所竊得現金1,800元各分配半數。嗣經鍾鎮旭、李曉玲、林泉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獲劉少傑與李柏昇指紋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鎮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陸續坦承不諱(偵卷第122-124頁、本院107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鎮旭、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玲、證人即被害人林泉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6頁);復有共犯李柏昇證述被告打破車窗竊取財物並將竊得之物變賣換現之證述為憑(偵卷第5-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50065328號鑑定書、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5324號鑑定書、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532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車輛採證照片共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卷20、22-26、28-50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推由共犯李柏昇持用之扳手1支,既可敲破車窗玻璃,當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與李柏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鍾鎮旭、被害人李曉玲、林泉佑各車內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雖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客觀上係歸屬不同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顯可預見所行竊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此3次行為,應屬獨立可分,是以,被告前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持兇器破壞車窗,亦致他人車輛受損,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毋庸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爰用,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得者為其範圍。經查,被告與共犯李柏昇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告供承:3台車上的東西我們賣掉了,全部統包一起賣掉,賣得的錢我與李柏昇各分一半,各自拿到8,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6頁);由此亦可徵被告與共犯李柏昇就竊自告訴人鍾鎮旭所有之現金1,800元亦係各分一半900元。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及900元,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據被告供承係共犯李柏昇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6-67頁),然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
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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