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羅仕佳 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振泰 人2
王若瑤 法定代理人 楊林瑞滿
林瑞瓊 王若婷 被告 陳虹君 被告詠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光瑞 被告百弘銅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仁 被告 陳暉 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王若瑤、王振泰、陳虹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詠雄興業有限公司、百弘銅金屬有限公司、 陳暉和 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詠雄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3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10081738600號函、100年2月23日北府經商登字第100501026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100年8月2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10054號、100年7月26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0489號函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王若婷、王若瑤、楊林瑞滿、林瑞瓊、王振泰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詠雄興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倪光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王若瑤、王振泰、陳虹君、百弘銅金屬有限公司、陳暉和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日昇整合國際有限公司、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於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即歸於消滅,次予 陳明 。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王若瑤、王振泰、陳虹君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及99年7月30日增訂授信函,向原告申請解款,借款種類分3種:
1、分期付款融資:授信限額為0000000元,分24期按月等額攤還。(最後一期還款除外,該期還款為當時未清償本金結餘及累計利息)。利息以郵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5.75%。目前郵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95%,故加碼後以7.045%計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2、墊付票款:以動用申請書為循環動用,授信限額為5,000,000元,按月繳息,本金票據兌現時須先沖償該筆放款本息。每一筆貸款均須在該筆貸款的到期日償還。利息以郵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4.75%。目前郵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6%,故加碼後以6.01%計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信用狀融資:授信限額為0000000元(或等值外幣),外幣利率以本行隨時所報之6個月新加坡銀行間拆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交欠款,尚欠本金9,690,643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王若瑤、王振泰、陳虹君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訴之聲明第二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款請求部分,係由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如前所述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日昇整合國際有限公司、詠雄興業有限公司、百弘銅金屬有限公司、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及陳暉和等5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⒈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王若瑤、王振泰、陳虹君、百弘銅金屬有限公司、陳暉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詠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光瑞則以:我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清楚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支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達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還款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被告詠雄興業有限公司則法定代理人倪光瑞雖以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解免其責。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7,2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