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三歲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甲○以管轄錯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再經該院以管轄錯誤(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四三號)移送甲○,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指定甲○管轄(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不詳PUB內,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予乙○○食用多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乙○○撥打前開被告丙○○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K他命,二人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被告交付毒品K他命膠囊四顆予乙○○後尚未收得價金時,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四顆,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到被查獲現場旁之肯德基炸雞店面試,遇到認識之證人乙○○,與其聊天,即見警方前來,警方所查扣之K他命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K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四顆扣案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而證人乙○○於本件警訊中證稱:被查獲之K他命是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要購買K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路大帑殿KTV前交易,被告在大帑殿前交付其K他命四顆,其拿在手上與被告談論價錢時,警方到場其將K他命丟在地上被查獲,其只有向被告購買這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大順路剛向被告買K他命就被被警方查獲,當時四顆K他命在被告手上,被告見有警察就丟在地上,當天是其朋友與被告連繫好後才委託其去拿貨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又於甲○審理中證述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其與被告約在大帑殿KTV見面,要跟被告拿搖頭丸,之前共跟被告拿過搖頭丸共三次,大約一千二百元,十九日被查獲當天是打行動電話給被告,K他命夾在被告安全帽內,我還未拿到手中,K他命並不是其丟在地上的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復再證述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其用電話與被告約好買四顆K他命,被告說價錢見面再說,後來二人見面被查獲前被告停車下來,把安全帽脫下,從安全帽夾層拿出K他命交到其手上,之前在PUB並未向被告購買過K他命,而係被告請其用過幾次K他命等語(見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之證人乙○○歷次證述之內容,無論就被查獲當天K他命自何處取出,是否已交付至其手中,被告被查獲前是否曾賣過K他命予其施用,次數多少等等,均多有所出入,且就販賣之聯絡究係由證人乙○○本人與被告為之,或係由其友人與被告聯絡,亦前後陳述不一,又證人乙○○雖於甲○證述稱係被告於被查獲時要求其擔罪,其才會在警訊中說K他命係其所丟棄的,惟其復於警訊中證述指稱其向被告購買過K他命一次,已如上所述,如此豈非自相盾,依此證人乙○○於警訊證述K他命係其所丟棄等語,亦非完全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證人乙○○所證述向被告購買K他命等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尚難逕予採信;又本件雖扣得K他命四顆,惟本件警方係同時查獲被告及證人乙○○二人,而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鄭仁國 於甲○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無法確認本件扣案之K他命係被告或證人乙○○所丟棄等語(見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扣案之四顆K他命究竟是否為被告持至案發現場及丟棄於地上亦難逕予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乙○○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恨,其無虛構事實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惟參之證人乙○○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現場同時查扣K他命,且證人乙○○亦可能涉有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嫌,其自有誣指被告以求脫免自身刑責之動機,其所指述被告販賣K他命部分之真實性,即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販賣K他命;又本件亦未自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扣得K他命或其他販賣K他命之工具、相關帳冊等,足證被告確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K他命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