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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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8月6
日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1303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得順路口,因醉酒不慎追撞由乙○○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9600號自用小貨車」。㈡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因醉酒不慎駕車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後因醉酒肇事,造成自身車頭受損,乙○○之車輛翻覆,並致乙○○手腳多處擦傷,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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