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祐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補充:「…岡山鎮岡山火車站與好樂迪KTV間…」、第7行補充:「…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影本,…」、第8行更改為: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第13行更正:「94年
3月26日19時,…」、第17行補充:「86,178(不含轉帳手續費17元)」、第19行補充:「99,989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7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朝祐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小文」之人詐欺匯款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公訴人論罪科刑漏未論載,應予補充。故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乙○○、甲○○分別匯款86,17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7元)、16,426元及99,989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7元)後旋遭提領而受有實質損失、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及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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