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施以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逾前開標準,復於查獲測試之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且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犯後復狡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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