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鼎強街口路邊停車而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 鐘碧 所騎乘之牌照TLI-722號機車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頸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4年8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