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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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中,所偽造之「 許忠慶 」印文壹枚及「 許宗慶 」簽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世宏企業社(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現已歇業)之負責人,甲○○係執業代書,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許忠慶於民國84年間,並未在世宏企業社或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工作及支薪,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及行使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世宏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偽登載許忠慶於84年間向世宏企業社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甲○○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偽造許忠慶承辦代書業務有執行業務所得9萬8千元之事項,並偽刻許忠慶之印章用印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中之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一枚,並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中之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許宗慶」署名一枚及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人欄及所得人姓名欄偽簽「許宗慶」署名各一枚,以偽造許忠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之文書,並以許忠慶之名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送件,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忠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許忠慶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案由許忠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一度坦承不諱,惟嗣又辯稱:告訴人許忠慶當時有在世宏企業社幫忙處理業務,有無領薪水伊並不清楚,都是會計在處理,其他股東也沒有向伊說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忠慶指訴甚詳,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乙○○係世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聘僱員工人數、發放薪資數額、聘僱期間多久等事項皆應知悉,此等事項乃企業經營核算成本之基本要件,企業經營者不可謂不知,且乙○○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於84年間在世宏企業社工作或支領薪資等相關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幫告訴人填寫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執行業務所得及代為申報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是伊借告訴人之名義到地政事務所登記送件的,印章是伊幫他刻的,但已遺失了,申報告訴人之代書所得部分,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同意甲○○代其申報所得稅,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參酌縱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送件,惟告訴人許忠慶實未領取該筆所得,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未發放薪水給告訴人許忠慶一事,則被告甲○○即不得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偽造許忠慶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許忠慶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偽造之私文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中如事實欄所載之所偽造之「許忠慶」印文一枚及簽名「許宗慶」三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偽造之「許忠慶」印章一枚,已經遺失,業據被告甲○○所供承,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稅額若干?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46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就被告乙○○所屬之世宏企業社及被告甲○○個人究係逃漏稅額若干,並未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以,聲請人就被告乙○○、被告甲○○分別於告訴人許忠慶部分究係逃漏稅額若干,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就逃漏稅捐之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被告甲○○應均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