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檢察官聲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裁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於99年1月1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3,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柯南國 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算,計至99年1月25日止(本件期間之末日為99年1月23日假日,延長至99年1月25日),抗告期間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9年1月2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法院收狀戳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