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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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五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攜帶兇器強盜 安代怡慧 之財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下稱甲部分)、攜帶兇器強盜 曾倩盈 之財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下稱乙部分)及搶奪 劉怜均 之財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下稱丙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處抗告人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及搶奪罪罪刑(甲、乙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丙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係略以:⑴關於甲部分,安代怡慧在警局所述之強盜係「年約二十至三十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戴半罩式灰色安全帽及騎乘重型機車逃離該案發現場」等情,與抗告人當時之年紀、身高及平日代步工具大有出入,且與警方查扣之安全帽大不相同。而警員於案發二個多月,僅提供抗告人之口卡照片供安代怡慧指認,產生誤認可能性不低;何況,安代怡慧在第一審亦僅證稱:「庭上被告『有一點』像,但我沒辦法百分之百,可能要戴安全帽及穿外套……」云云。⑵就乙部分,曾倩盈在警局及第一審均陳稱「彼因沒有看見歹徒容貌而無法指認搶匪」等語,且曾倩盈當初所遭強盜之支票二紙,經第一審查證並非由抗告人持有兌現,而彼所遭強盜之珠寶亦無法證明與抗告人有關。依據經驗法則觀之,曾倩盈遭強盜之財物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珠寶一批,倘若抗告人持有上開現金及珠寶,何須再去販賣僅一千五百元之手機?⑶抗告人在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曾多次請求傳訊證人即摩西通訊精品店老闆 吳偉豪 ,以證明抗告人除了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外,亦曾於同年月十日拿手機去賣。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涉及甲、乙部分犯罪。雖吳偉豪經一再傳訊仍拒不到庭說明,然法院未再續傳,即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⑷抗告人於第一審曾請求調閱女友 余婉貞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涉及丙部分之搶奪犯罪;至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日之通聯紀錄,則可證明抗告人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前後是否曾出現在台中縣龍井鄉手機基地台轄內。均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本件案發時間之通聯紀錄…無調查之必要」。⑸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在台中縣大雅鄉所竊得之三支手機,其中二支雖係安代怡慧遭強盜之物,但抗告人當時確係不知情而竊取,並於同日晚上持至摩西通訊精品店販賣;因吳偉豪檢視其中一支為故障品而拒收,故只賣了二支。另同年月十日下午,抗告人拾獲曾倩盈遭強盜之手機持至摩西通訊精品店販賣;當時吳偉豪拿出抗告人於同年月一日販賣手機所填具之讓渡書,要求抗告人寫在同一張讓渡書內,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晚上,一次販賣上開三支手機」等情。主張甲、乙、丙部分之犯罪均非抗告人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就此內容以觀,抗告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經過」,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矧縱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⑴⑶⑷⑸曾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復以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⑵所述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抗告人當時所明知,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然查:抗告人曾執聲請意旨⑴⑵⑶⑷⑸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0至七六頁;其中聲請意旨⑴見第六一至六六頁、⑵見第六六至六八頁、⑶見第五六頁、⑷見第五八至五九頁、⑸見第五七至五八頁)。抗告人復執聲請意旨⑴⑵⑶⑷⑸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所述事由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九五頁;其中聲請意旨⑴見第八四至八五、八九頁、⑵見第八五、九一至九二頁、⑶見第八四、九0頁、⑷見第八三頁、⑸見第九0至九一頁)。原裁定未注意及此,竟謂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⑴⑶⑷⑸係就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謂適法;原裁定復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⑵為實體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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