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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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不能僅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有不同,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 楊登全 、 李宗杰 、 黃來進 (下稱楊登全等三人)施用等情,業據楊登全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黃來進於第一審指證明確,並以楊登全、李宗杰於第一審及黃來進於原審翻異之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犯罪型態中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如經深入查證,或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毒品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於施用者彼此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情形,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且其交易時間短暫,方法簡單、隱密,對象單純,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倘被告堅不承認犯行,茍非警員當場查獲,僅能事後依購買者供述為認定之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調查,亦無從查得直接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客觀上之調查途徑顯已窮盡。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予楊登全等三人施用,即屬此種犯罪類型。又海洛因購買者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不同。茍購買者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案件其他相關事實(如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應認其所為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證言之憑信性,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涉嫌販賣海洛因犯行,除購買者之證人指證外,既無扣案海洛因等證據以資佐證,則所謂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因此,法院為判斷購買者所為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海洛因之惡習,及證人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指證情節是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否認態度及所為各項辯解、聲請調查之證據能否推翻證人不利之指證而為有利之認定等各項相關情況,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本件購買者即楊登全等三人與上訴人認識已久,並無重大恩怨糾葛,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再上訴人與楊登全等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均需不時購買。而楊登全等三人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均極明確,前後雖有些許不一,然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且黃來進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語意極為堅決,態度肯定,指證情節亦合於常理。另上訴人否認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否定楊登全等三人不利之指證。況上訴人係因李宗杰涉嫌重利案件,經警監聽二人通聯後循線查獲,足見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楊登全等三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三)。查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予楊登全等三人之罪行,因查證不易,且卷內除施用毒品之楊登全等三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乃以楊登全等三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形式上並無瑕疵,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不足以推翻楊登全等三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未說明是否有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楊登全等三人供述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遽以楊登全等三人指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唯一依據,難認符合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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