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吸食器貳個、玻璃燈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之四號六樓、同市○○路○○○巷○○號四樓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之四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五個、打火機二個、玻璃燈吸食器一個。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且就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出所。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87)綱得字第○○八○七號鑑驗通知書、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吸食器二個、分裝袋五個、打火機二個、玻璃燈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吸食器一個。
(四)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臺北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強制戒治裁定書、停止戒治裁定書及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書、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停止戒治期間所為,且與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犯行,時間相距一年有餘,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