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伍拾肆枚均沒收。
丙○○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其男友丙○○一同為警查獲,詎丙○○為避免乙○○之通緝犯身分曝光,竟教唆乙○○假冒其三嫂甲○○之名義應訊,乙○○因受丙○○之教唆,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自查獲當時起迄翌日凌晨四時許止,在上址及台北縣警察局 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假冒其不知情之三嫂甲○○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警訊筆錄、口卡片、照片、彌封錄音帶之公文封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共計五十四枚(其中署名十六枚、指印三十八枚,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旋乙○○將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持交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表示「甲○○」已驗明扣押物品、受搜索人及處所並無任何損失、已知悉被逮捕之事由、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警方押解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應訊時,乙○○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該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教唆乙○○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行,惟查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指稱係受被告丙○○之教唆始為上開偽造文書及署押犯行之供詞始終一致,被告丙○○亦陳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無怨隙或債務糾紛等情,則被告乙○○應無故意誣攀被告丙○○之理,其供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卷內可資佐證;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交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甲○○」已驗明扣押物品、受搜索人及處所並無任何損失、已知悉被逮捕之事由、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則上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口卡片、照片、公文封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係承繼上開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之一貫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包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上開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在其他書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核被告丙○○教唆被告乙○○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之。末查被告乙○○、丙○○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此經本院核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偵查卷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五十四枚,其中署名有十六枚、指印有三十八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十一枚、指印三十四枚,應予指明;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文件,雖各有一份交由被告及其親友收執,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二份文件業已滅失,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五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教唆乙○○假冒甲○○名義應訊,以此方法使乙○○得以隱避,而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應以被告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丙○○僅單純教唆乙○○以甲○○之名義應訊,別無使乙○○隱避之行為,而其單純之教唆行為不足使乙○○之犯人身分得以隱避,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種類及數量│備註│├──┼───────────┼─────┼──────────────┤│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署名五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山派出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指印十九枚│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偵查│││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王│。│卷第四頁及第五頁。│││荷蓮」署押。│││├──┼───────────┼─────┼──────────────┤│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署名三枚;│其中一份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八頁│││之「甲○○」署押。│指印三枚(│,另一份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因該證明筆│局存卷備查,餘一份交由乙○○││││錄為一式三│等人作為扣押物之收據或證明。││││份,每份有│││││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故│││││共有署名三│││││枚、指印三│││││枚)。││├──┼───────────┼─────┼──────────────┤│三│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頁。│││」署押。│指印一枚。││├──┼───────────┼─────┼──────────────┤│四│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署名三枚;│其中一份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一│││知(逕行逮捕)上偽造之│指印三枚(│頁,另一份由台北縣警察局存卷│││「甲○○」署押。│該逮捕通知│備查,餘一份交由乙○○指定之││││為一式三份│親友。││││,每份有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故共│││││有署名三枚│││││,指印三枚│││││)。││├──┼───────────┼─────┼──────────────┤│五│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署名一枚;│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二頁。│││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指印一枚。││││之「甲○○」署押。││││││││├──┼───────────┼─────┼──────────────┤│六│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署名一枚;│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辦毒品槍砲案夜間偵訊同│指印一枚。││││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七│乙○○之照片上偽造之「│署名一枚;│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八頁。│││甲○○」署押。│指印二枚。││├──┼───────────┼─────┼──────────────┤│八│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公│署名一枚;│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文封(放置警訊錄音帶)│指印八枚。││││上偽造之「甲○○」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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