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訴人才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被上訴人 杜金鴻 即宏興工業社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
順聖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顯有錯誤,按上訴人將機器製作完成,並予安裝,被上訴人方面已付訂金及部分貨款,此口頭訂購契約應已成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杜金鴻向其訂購SMT32PIN自動機台機器一部,轉售予另一被上訴人順聖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已完成機器並交付,惟被上訴人尚積欠機器貨款二十九萬五千元,延不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契約,辯以上開機器係杜金鴻向第三人 張賢文 所購,再轉售順聖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是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合約書、託運單、支票各一份為憑,惟查:
(一)該委託書固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第三人張賢文接洽出售系爭自動機台事宜,惟此委託關係即便為真實,其效力僅足拘束上訴人與張賢文,至於張賢文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機台,則因有無表示代理權之授與,而影響契約效力之歸屬。本件上訴人臨訟始提出該委託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不知有上訴人公司介入此事,再張賢文於原審出庭作證,俱未證述事前有此委託書之存在,且依其所證其接洽出售機台時,係任職於第三人傑特公司,並非受雇於上訴人,此接洽及交付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等語(參原審卷第一百十頁)。比對上開委託書私文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簽具並敘明「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售自動組立機械乙案,經技師張賢文主任接洽」,顯可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接洽買賣之時,知有上訴人代理權授與張賢文之事實。故上訴人縱授與張賢文代為接洽處理系爭買賣事宜代理權為真實,因該代理之意思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張賢文確已表明代理之意,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
(二)經查兩造各於原審提出內容相同合約書一份,此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順聖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杜金鴻設計承製同上機器一部,並有被上訴人二人簽章,遍觀合約書,俱未記載上訴人之存在或參與此機器之製作,是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三)至於託運單,僅足證明貨物運送之事實,上訴人執有該託運單,非可即認其必為出賣人。
(四)再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一張(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判斷,該支票發票人為張賢文,非屬本件兩造,參酌上訴人陳述該支票付款原因為「杜金鴻承製小部分零件...有原告支付工資面額十萬元支票為證」(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茍上訴人與杜金鴻合作製造機器,上訴人應給付杜金鴻工資,何以付款票據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真正契約當事人張賢文?遑論本件上訴人係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五)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順聖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給付機器款項之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載明受款人為宏興工業社,經宏興工業社背書轉讓與張賢文,依此票據交付流程,足斷被上訴人抗辯張賢文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一情,為可採信。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爰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黃信樺~B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