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旺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並遂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大雅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天津路及北平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無駕駛執照之少年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少年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北平二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小客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車頭車身發生碰撞,致少年管○○受有右膝部挫傷、左手挫傷,且致少年莊○○受有左股骨及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1分測得林進旺酒測值為0.17MG/L(經逆推算後,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酒測值約0.20MG/L)。(林進旺所涉酒醉駕車犯行及過失致管○○傷害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另為不起訴處分;管○○過失致莊○○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證人管○○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及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照明、路況皆良好,被告於駕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與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由管○○搭載告訴人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應有過失。至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莊○○之證人管○○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雖疏於注意而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之行為相較,證人管○○雖與有過失,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證人即少年管○○及告訴人即少年莊○○傷勢已如前述,起訴書漏載「管○○受有右膝部挫傷、左手挫傷;莊○○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少年管○○亦與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