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貴樹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貴樹部分撤銷。
許貴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貴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貴樹(成年人),竟不知悔改,與 陸俊達 (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少年許○杰(為許貴樹之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80、97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樹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陸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下稱「曳引車」)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載運「國隆企業社」深褐色污泥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9年9月4日中午某時,「國隆企業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抓斗車將6包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放至上揭曳引車後,即由陸俊達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許○杰往高雄市旗山區方向行駛,而許貴樹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許貴樹中途以電話連絡許○杰,要求許○杰轉知陸俊達在運送過程中自行覓得適當地點,將車上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當行經高雄市○○區○○○號道路276.5公里處時,陸俊達便將上揭曳引車開往附近之和尚橋下游20公尺即旗山溪私地碡坑段(地號2769.2號河川區域)停車並倒車等待許貴樹,迨許貴樹抵達該處後,由許貴樹指揮陸俊達將車斗升起,直接將前述6包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適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警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警員巡邏經過,察覺有異而前往取締,陸俊達見狀旋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許○杰逃逸,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國道10號往西方向20公里處遭警攔停帶回該棄置地點,並通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會勘查看廢棄物之種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貴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經證人即少年許○杰及同案被告陸俊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卷第6-10、34-37、52-5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條、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傾倒廢棄物地點地籍圖、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780、974號裁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6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卷第68-71頁)。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前揭地點所查獲之深褐色污泥共6包,經採樣送驗結果,其所含成分經分析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10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9300177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辦理少年、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38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許貴樹及少年許○杰等人共同傾倒棄置於前揭地點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再參以證人陸俊達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從國隆企業社出發前就打算將車上廢棄物倒掉,途中是少年許○杰接到電話後,就告訴我找一處適當地點倒掉;我開到和尚橋附近後,被告許貴樹隨後就到,叫我把車斗升起將前開廢棄物倒在前揭地點,之後再指揮我倒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卷第55-56頁);且少年許○杰於警詢亦證稱:「清倒廢棄物時我爸爸(即被告許貴樹)站在前揭曳引車旁邊」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有以電話連絡許○杰,並要求轉知陸俊達在運送過程中自行覓得適當地點,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嗣後陸俊達行經前揭地點時,便停車並倒車等待被告,迨被告抵達該處後,旋由被告指揮陸俊達將車斗升起,直接將前述6包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白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在前揭時地所傾倒之6包廢棄物,其內容物經採樣分析,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及陸俊達、少年許○杰等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載運(即運輸)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上,其等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至明。
又少年許○杰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情,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達及少年許○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許○杰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足徵有悔悟之意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既已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且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已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7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少年許○杰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80、97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卷第68-71頁);原判決記載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38號裁定」(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5行、第3頁第19-20行),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貴樹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任意棄置前揭廢棄物,影響土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土地環境與公共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惟念其犯後已委請環保公司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扣案之前揭曳引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均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陸俊達、少年許○杰等人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存卷為佐(見警卷第34-3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揭自小客車,雖屬被告許貴樹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為輔(見警卷第36頁),但未用以載運前述廢棄物,亦不另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21日、25日後某2日,隨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
9包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2包傾倒在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自來水廠旁空地,另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9包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6包,傾倒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濕地公園停車場,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49-51頁),與本案之犯行已相隔3個多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前揭犯行(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案件)係其『另行起意』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案」與「後案」間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本案」自非「後案」之效力所及,本案仍得實體判決,一併指明。
六、同案被告陸俊達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另少年許○杰此部分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80、97
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相關判決、裁定暨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均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