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山被告汪鳳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芳山、汪鳳嬌部分撤銷。
蔡芳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鳳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芳山、汪鳳嬌夫婦為使與大陸地區人民即汪鳳嬌在大陸之親戚 林立華 順利來臺工作,乃與 王金齡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林立華與王金齡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汪鳳嬌帶同王金齡於98年11月20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與林立華會合,再於98年11月23日與林立華前往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王金齡旋先返臺後,再與蔡芳山共同以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於98年12月22日取得驗證書後,再於99年2月12日持上開文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改制前,下同)著手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立華以其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嗣王金齡因於98年3月12日約定訪談時間未到,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科員 黃智勤 電話聯繫,王金齡乃託由其女 王嘉純 表明撤銷申請之意思,並於98年3月18日受蔡芳山之搭載親往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自行請求撤銷申請以中止其前開行為,始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迄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承辦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經檢察官、被告蔡芳山於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就被告汪鳳嬌部分亦未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芳山、汪鳳嬌固坦承曾介紹王金齡赴大陸地區與林立華結婚,並提供機票、食宿費用等,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王金齡與林立華是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金齡經由被告蔡芳山、汪鳳嬌之介紹並提供交通
、食宿費用,由被告汪鳳嬌帶同王金齡於98年11月20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立華會合,惟王金齡與林立華並無結婚真意,仍於98年11月23日與林立華前往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王金齡返臺後,則以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於98年12月22日取得驗證書,再於99年2月12日持上開文書至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著手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立華以其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惟王金齡因於98年3月12日約定訪談時間未到,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科員黃智勤電話聯繫,王金齡乃託由其女王嘉純表明撤銷申請,並於98年3月18日親往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自行請求撤銷申請以中止其前開行為而不遂等情節,業經同案被告王金齡於99年3月18日移民署訪談中證述明確,王金齡證稱:「是臺灣介紹人蔡芳山叫我娶的,時間大概在98年間(詳細日期忘記),蔡芳山和他大陸老婆汪鳳嬌來高雄縣○○鄉○○村○○鄰○○路西一巷18號我家來找我,是他們叫我娶的,我是說考慮中,結果他們每2至3天都來找我一次,我後來受不了他們的推銷、慫恿,我才去同意娶林立華的,好像在講義氣一樣。」、「林立華說她與我辦假結婚真實目的是來臺灣打工賺錢,她說她要來臺灣打工賺錢寄回她大陸家養家。我與林立華辦虛偽結婚,蔡芳山、汪鳳嬌他們也都知道,(你如何得知他們知情?)他們知道,我與林立華是蔡芳山、汪鳳嬌他們介紹的,還有蔡芳山也說,如果辦不成,那些人民幣1萬5千元(指交通食宿費)要我還給林立華。」、「蔡芳山另外於此次農曆年除夕當天晚上,他本人有拿新臺幣
8千元,說要給我過年」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 王尉燕 即王金齡之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父親經過面談後才說是假結婚等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7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電話紀錄、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8)南核字第142298號、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王金齡之入出境紀錄、汪鳳嬌之入出境紀錄等(偵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稽,且被告蔡芳山對王金齡與林立華2人係假結婚之情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芳山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有告訴王金齡,林立華
家住福建省那邊,林立華大陸的家在山上沒有工作,林立華來臺灣也可以幫忙做工作、找工作,我也有告訴王金齡,希望王金齡幫忙,讓林立華能順利來臺灣。」、「是林立華要來臺灣,我與汪鳳嬌是幫忙介紹而已」、「林立華此行來臺灣,事實上主要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回大陸的,所以林立華才要支付王金齡此行去大陸與林立華辦結婚的費用。」等語明確(偵卷36-38頁),被告汪鳳嬌於警詢亦供稱:「是林立華想來臺灣,要我介紹的」(偵卷第53頁),顯見本案實係大陸地區人民林立華意圖來臺灣工作,乃託由被告汪鳳嬌、蔡芳山尋得王金齡與之結婚,則林立華主要目的既在來臺工作賺錢,本為被告2人所明知,根本並無與王金齡基於男女感情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何能諉為不知林立華與王金齡2人實無結婚之真意?況且林立華與被告汪鳳嬌誼屬近鄰,更有親屬關係,業經被告汪鳳嬌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關係匪淺,林立華實無隱瞞其來臺動機之理由,被告汪鳳嬌辯稱伊事先毫不知林立華欲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云云,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齡於警詢中即證述:伊與林立華結婚係
因受不了被告蔡芳山、汪鳳嬌之「推銷」、「慫恿」,且過程中被告蔡芳山、汪鳳嬌有說林立華主要目的是來臺灣打工,待其答應後,有得到被告蔡芳山2人提供至大陸地區機票、食宿,另外還有新台幣8,000元現金,並經被告2人表示如撤銷申請,即須返還其前往大陸之食宿支出約人民幣1萬
5千元費用等語,已如前述,嗣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去大陸前不知道林立華來台的目的是打工賺錢,也認為是真結婚,是結婚登記後女方才說是假結婚,去大陸的旅費還有8千元現金都是向被告蔡芳山2人借的,有約定要還云云。惟王金齡係輕度精神障礙患者,每日僅有新台幣
400元之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法負擔家中3名子女之養育,被告蔡芳山、汪鳳嬌亦對其經濟狀況知之甚詳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王金齡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尉燕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6頁),衡諸當情,一般人於此經濟困境中,當難另起赴大陸娶妻續絃之念,更無借款負擔相關費用之理,況同案被告王金齡甫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被告汪鳳嬌同行前往大陸地區,旋於同年月23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25日經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製發結婚公證書後,即於隔日返臺,有卷附入出境及證婚公證書之記載可憑,其時間緊湊,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需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迥異,則勾稽前情,足認同案被告王金齡於警詢時供述受被告2人慫恿與林立華假結婚之情節,較可採信,其於偵、審中之辯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蔡芳山、汪鳳嬌雖辯稱:渠等僅係看林立華孤家寡人,
想替其找個老伴,王金齡恰亦單身,就想介紹他們兩個結婚云云,惟如係單純媒介婚姻,多以對象之外在、職業、生活環境、經濟能力等客觀情狀作為條件,然被告蔡芳山、汪鳳嬌明知王金齡無固定職業、收入,復無力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經濟能力甚差,更無任何特殊條件足使人願委身相許,卻於王金齡第1次拒絕後,仍執意撮合王金齡與林立華成婚,甚願替王金齡支付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食宿費用,嗣王金齡不願申請林立華來臺時,更欲向其催討該費用等節,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齡於警詢中供述如上,已異乎常情。被告
2人雖辯稱伊僅先行墊付交通食宿費用,待王金齡日後返還云云,惟王金齡於不願申請林立華來臺時,曾遭蔡芳山一再催促,並欲催討上開食宿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若被告2人僅係借款予王金齡,何需一再催促王金齡辦理林立華來臺手續,且王金齡並無資力,已如上述,又如何能返還上開款項?顯見被告2人上開辯解,實不足信。
⒋至本案係被告汪鳳嬌基於與林立華之情誼而媒介林立華來臺
,本與一般為謀不當利益媒合他人假結婚以申請來臺之情節炯異,是以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2人申請林立華來台可獲任何利益,仍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囑由同案被告王金齡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立華辦理假結婚,並著手提出林立華來臺之申請,嗣因王金齡撤回申請而未遂,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罪。被告蔡芳山、汪鳳嬌與王金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芳山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同案被告王金齡以虛偽之結婚事實為大陸地區人民林立華辦理來臺申請後,因遭不明之人提出檢舉,乃於98年3月12日託由其女王嘉純以電話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承辦人員表明撤銷申請之意思,並於98年3月18日親往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自行請求撤銷申請以中止其前開行為而不遂等情,除據證人王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其父即被告王金齡懷疑為檢舉人外,並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電話紀錄,及同案被告王金齡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訪談筆錄(偵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其著手前開犯罪行為後,因自行撤銷申請而中止,固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且因本案係數人共犯,並有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王金齡部分得依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惟中止犯之刑罰優惠,係在獎勵行為人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此乃個人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蔡芳山、汪鳳嬌2人尚不能享有他人王金齡中止未遂之刑罰優惠效果,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之規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芳山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蔡芳山、汪鳳嬌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慫恿並帶同王金齡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
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雖未能順利非法入境,惟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及審核之正確性,產生潛在之危險,並對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及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亦不能輕縱,惟念被告2人均僅有小學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且大陸地區女子並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未對臺灣之社會治安狀況造成實質負面影響,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汪鳳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大陸地區人民,諒係不諳臺灣地區法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同案被告王金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