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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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O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盜匪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三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F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天母東路口時,適丁○○與甲○○夫妻二人偕同其子步行沿行人穿越道行經該處,雙方因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詎丙○○竟將自小客車行駛至路邊停放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棒狀之手電筒(長約四十公分)下車,衝向丁○○、甲○○二人,並舉起手電筒作勢欲毆打之,恐嚇丁○○、甲○○,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身體安全,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持手電筒下車與丁○○、甲○○發生爭執之行為,雖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打人之動作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持棒狀之手電筒下車,衝向丁○○、甲○○二人,並舉起手電筒作勢欲毆打之,致丁○○、甲○○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恐嚇部分為何?)鵬(指被告)拿著棒狀物追過來,我直覺他是針對我而來,就趕緊跑走,他並未追上來,我太太甲○○在原地,他就拿著棒狀物作勢要打她,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只有聽到我太太妙(指甲○○)說,你打打看,我要報警,鵬回了一句,報警也沒用,就離開了,我太太還說你留下來,我馬上叫警察並記下鵬的車號,妙當時是很生氣的,我是害怕又生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O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及審理時證稱:「我們綠燈的時候要過人行道,然後有一部朱先生(指被告)開的車子要過,我跟我太太說走快一點,有車子要過,我太太對著朱先生說我們是綠燈,結果朱先生在車內罵三字經很大聲,我有聽到,然後我就跟他說你罵什麼,之後他就把車子轉彎停在忠誠路旁,拿著一根長長的棒子,我就拔腿就跑,我太太沒有跑,我太太向朱先生說你想幹嘛?我看到的情形是朱先生拿著長長的棒子邊衝邊吼三字經,舉起棒子作勢要打我太太的樣子,我太太說你打看看,我叫警察過來,朱先生說警察來也沒有用」、「(長長的棒子是何材質的東西?)無法判斷」、「(棒子長度多長?)大約四十公分」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另位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恐嚇部分為何?)鵬下車後,拿了一個類似指揮棒的東西衝過來,是自我們後方追過來,我先生斌(指丁○○)當時走在我後面,他就快往前跑,我見狀就停下來對鵬說,你打看看,因為當時他已舉棒作勢要打人,之後我說要叫警察,他說你叫警察也沒用,之後他就走了」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O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再參諸證人乙○○即被告之妹於偵審時均證稱看到被告手持手電筒(審理時當庭依其手勢測量約四十五公分長)下車與被害人理論等情。綜合上述,被告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下車後,一直抓著手電筒,並無揮手電筒等語,惟查乙○○當時坐在後座,因照顧車上四歲姪女而未下車,且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談話之內容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乙○○在車內能否完全目睹被告下車後所發生情事,顯有可疑,其證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在偵查中不拒絕證言而作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恐嚇不以使用文字或語言為限,即以舉動相恐嚇,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核被告舉起長約四十公分之棒狀手電筒作勢欲毆打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甲○○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恐嚇丁○○、甲○○二人,係一行為侵害兩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據證人乙○○陳明手電筒已掉在卷,應認其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F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天母東路口時,適丁○○與甲○○夫妻二人偕同其子步行沿行人穿越道行經該處,雙方因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丁○○與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告訴人甲○○則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依照首揭說明,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