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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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二號、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因地方廟宇爐主選任之問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 宋某 家中,以徒手毆打宋某使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旋離去後,又仍覺遭宋某無端辱罵心有未甘,復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又至上址找宋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又持地上拾獲宋某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宋某,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他口角,我都被他捅了一刀,我怎麼打他,而且如果是鐵管打的,應該是瘀傷,不是挫傷,告訴人是隔天驗傷,是否真實,有待斟酌」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綦詳,且始終不移其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宋新家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當時乙○○因為三年前一件宿怨,於當晚約八時三十分許第一次到我家中跟我大哥理論,我大哥甲○○質問乙○○為何三年前打破我家玻璃,乙○○即徒手毆打我大哥後便離去,但於當晚約近二十一時又返回我家,乙○○更從我家工具間拿出一支鐵管毆打我大哥,乙○○連續二次毆打甲○○我全部在場目睹」(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當時打二次我都有在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時,乙○○一個人毆打甲○○,甲○○一直跑,乙○○一直追著打甲○○,用徒手打甲○○,打完之後就離去,九點左右,乙○○跟一群人來我家,當時手上並沒有拿著鐵管,衝到屋子裡面要打甲○○,甲○○跑,乙○○追著打,乙○○在屋子裏發現有鐵條,就拿起來打甲○○,打左大腿及左腹,乙○○一直猛打,我不知他打幾下,打完就走了,當時那一群四、五個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沒有看到被告被捅一刀,當時甲○○坐在客廳小椅子上切柳丁吃,然後被告衝進去打,當時是九點那一次,那四個人是後面才到,被告衝進去打甲○○時,我並沒有看到甲○○有用刀劃傷被告,我看到被告一進去徒手打甲○○,甲○○就跑出屋外,乙○○就追,乙○○就拿起屋內鐵管打他」(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查筆錄)「我二次都有看見乙○○打甲○○。第一次經過是被告用拳頭拳打腳踢打甲○○的身體,甲○○沒有反抗,打完之後被告就走了,到了九點多的時候他又帶了一群人回來,他拿了我家的一支鐵管打甲○○的身體。被告帶來的人將摩托車停放路上,沒有動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綦詳在卷,且先後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而被害人之傷勢,復有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害人並無自傷其身而故入被告於罪之理,證人宋新家與被告素無仇怨,亦不致無故誣攀被告,其所證與事實應屬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如上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根本未拿鐵棒打告訴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偵查卷頁二四反面),嗣又改稱「我就在屋外隨便拿一根棒子在自衛」(同上偵查卷頁三0反面),前後已有不一;而其所舉證人 林彥慎 、 王清輝 、廖聖育及 廖天賜 雖均證稱其等僅看到告訴人手拿刀,被告手拿鐵棍,但二人只是罵來罵去,沒有打起來等語(同上偵查卷頁三五至三八),然姑毋論被告已自承是其先到告訴人家,此四人是事後才到等情(同上偵查卷頁三一),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已有疑問,縱令確曾目睹二人之紛爭,但當時被告已第三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顯見其情緒已甚為激動,則豈會僅拾起告訴人家中之鐵管而未趁勢毆打告訴人,果如證人林彥慎等人所證被告僅係手持鐵管並未進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在該情況下,當可選擇逕自離去,又何須持鐵管自衛,蓋此糾紛本係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挑釁而生者,其並無被動抵抗之必要,故林彥慎等四位證人所述應非實在。被告雖又稱告訴人曾以小刀刺傷其身體,但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上述傷害犯行之成立。再者,以鐵管毆打人之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依其力道、角度或方式等,未必僅能造成瘀傷,導致身體之擦、挫傷亦非絕無可能之事,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可採。又告訴人係於案發之翌日即至醫院急診室就醫,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查,是其傷勢於二十四小時內並無巨大變化之可能,且亦符合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同無可取。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爐主選任之糾紛而連續毆打告訴人,確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重,其亦受有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其犯後雖僅坦承部份犯行,但願以三萬元賠償告訴人,亦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