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陳坤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附帶命上訴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小時之預防再犯命令。嗣被上訴人就同一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1年11月5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5千元(於上開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1萬元後之差額為3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罰鍰及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未確定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求為撤銷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及適用範圍予以闡述﹔並據之論述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給付之公益捐款,或範圍不同、或種類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已極詳盡。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