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王瓊英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周滄賢 律師 羅元媛 律師被上訴人 王慧 湄
王至平 王惠恂 王采紅 兼前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王慧湄 、王惠恂、王采紅、王至平、王文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王惠恂、王采紅、王文束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王慧湄、王至平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 王林盆 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起於各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於98年10月31日至99年4月6日止,曾至醫院半日或全日照護王林盆(看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給付看護費用之利益;其並為王林盆支付醫療費用7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再追加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其2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之事實,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王林盆,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C型肝炎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先後於板橋德全醫院、新莊新仁醫院、台北 榮總 醫院及台北市秀傳醫院(以下各稱德全醫院、新仁醫院、台北榮總、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9年4月6日轉往新北市三峽區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下稱文化醫院)住院治療,嗣因王林盆於100年10月14日感染肺炎,乃再度轉往台北榮總接受治療迄今;因兩造同為王林盆之子女,對於王林盆負有扶養之義務,並應共同負擔因照顧王林盆而支出之費用,而伊為照顧王林盆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35萬0482元,本應由兩造及 王仁政 (上訴人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共同負擔即每人負擔22萬5080元,然被上訴人卻未支付伊前開代墊款項,致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22萬508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伊2萬510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萬0180元,其中22萬50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2萬5100元部分,則加計自102年12月6日(最後一位收受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王文束、王慧湄、王惠恂、王采紅、王至平(以下各稱王文束、王慧湄、王惠恂、王采紅、王至平,五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答辯狀意旨略以:文化醫院係一提供老人長期照護之醫療機構,王林盆自99年4月6日住進該醫院有專人可全日看護王林盆,並不需要家屬全日之額外照顧,上訴人基於子女身分至醫院探視王林盆,自與看護不同,故上訴人請求支付其個人之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另對於上訴人支付如附表「原審認定有理由部分」欄所示金額計13萬2302元部分,則無意見;王林盆因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由王文束擔任監護人,王采紅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而王采紅業已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子 王鈺 錩帳戶內,由上訴人提領使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支付前開款項,故上訴人請求支付其個人之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王林盆係兩造之母親,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C型肝炎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先後於德全醫院、新仁醫院、台北榮總、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9年4月6日轉往文化醫院住院治療,嗣因王林盆於100年10月14日感染肺炎,乃再度轉往台北榮總接受治療迄今;㈡王林盆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王文束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文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9頁、 司板 調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為王林盆支付費用為若干?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王林盆支付費用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林盆支付醫療費用計5萬6017元乙節,業據提出醫院收費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3至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堪信為真。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林盆在德全醫院、台北榮總支付看護
費用依序為1萬6000元、1萬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為證(見司板調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主張王林盆在文化醫院住院期間(即99年4月6
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由其全日看護計55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計121萬44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護資料、照片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㈠第88至236頁)。惟查:
①、依文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王林盆)
因..於99年4月6日入院,呈現半昏迷狀態呼吸器依賴,食、衣、住、日常生活需24小時持續醫療照顧,長期臥床。」(見司板調卷第10頁),固可證明王林盆日常生活確實需24小時持續醫療照顧,然因文化醫院係一提供老人長期照護之醫療機構,兩造將王林盆送至文化醫院住院期間(即99年4月6日至100年10月14日),均係由該院之醫療團隊負責王林盆之照護工作,並不需要家屬看護病患;家屬僅需依其個人時程在規定時間內自由來院探視王林盆即可乙節,業經原審向該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73頁文化醫院101年5月8日永聖文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堪認王林盆於文化醫院住院期間,其全日之看護工作既係由其醫療團隊負責照護,並不需要家屬看護王林盆,則上訴人於該院規定時間內,探視王林盆,顯與王林盆之照護工作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基於子女奉養母親之心意,至醫院探視並在旁陪伴王林盆,即可謂其負責王林盆之全日24小時之看護工作。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在文化醫院陪侍王林盆為由,主
張其負責照顧看護王林盆之工作計552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121萬44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王林盆在新仁醫院、台北榮總、秀傳醫院
住院期間(98年10月31日至12月8日計38日、同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計17日、同年12月24日至99年4月6日計103日),由其全日或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計17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固記載:「病人(即
王林盆)因上述疾病(⒈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⒉腦中風;⒊高血壓;⒋糖尿病;⒌慢性支氣管炎)於98年10月31日至98年12月8日在本院接受呼吸照護及住院」(見本院卷第114頁);台北榮總記載:「病人於98年12月8日住院治療檢查(病名:急性肝炎),至98年12月24日出院,宜至長期呼吸治療中心療養。」(見本院卷第115頁);秀傳醫院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⒈慢性呼吸衰竭;⒉慢性C型肝炎;⒊腦中風;⒋高血壓;⒌糖尿病),於89年12月24日至99年4月6日,於本院接受治療照護。」(見本院卷第116頁)等情,然此僅足以證明王林盆因前開病症分別於98年10月31日至12月8日、同年月8日至24日、同年月24日至99年4月4日在新仁醫院、台北榮總、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乙事而已,亦不足以證明王林盆在前開住院期間係由上訴人負責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即可謂王林盆前開住院期間係由其一人負責全日或半日看護。
③、是以,上訴人以王林盆在新仁醫院、台北榮總、秀
傳醫院住院期間(98年10月31日至12月8日計38日、同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計17日、同年12月24日至99年4月6日計103日),係由其全日或半日看護為由,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計17萬5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林盆在文化醫院及台北榮總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計4萬2965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板調卷第23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王林盆之三餐全部灌食葡勝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購買果汁機分別支付1490元、1290元(見司板調卷第29頁)部分,顯非屬王林盆生活所需要,自應予以剔除。準此,上訴人主張前開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於4萬0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0185)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8日、100年10月14日因王林盆
轉院,而為王林盆支付救護車費用3800元、5300元,合計91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費單、收據為證(見司板調卷第34至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6日為照顧王林盆而支出
車資1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攸遊卡加值收據為證(見司板調卷第34頁);然該收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加值攸遊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為照顧王林盆所支出之車資費用1000元乙節,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6日為照顧王林盆而支出車資1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⒌X光拷貝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4日支出王林盆X光拷貝片700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乙節,固據提出台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
⑴、X光拷貝片並非屬醫療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
拷貝片與王林盆之醫療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申請之前開拷貝片而支出之費用,即可謂係屬王林盆之醫療必要支出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林盆支出X光拷貝片700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為王林盆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療
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3萬2302元(計算式:56017+27000+40185+9100=132302)。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林盆支出費用13萬2302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林盆為兩造之母親,依民法第116條規定,均屬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於王林盆均應負扶養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為王林盆支付前開必要費用計13萬2302元,則兩造自應就此費用平均分擔。
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逾其應分擔七分之一以外之費用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核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先後業已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作為
支付王林盆費用之用,而上訴人僅支付13萬2302元,尚無不足,自不得向伊等請求代墊費用等語,並據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經查:
⑴、王林盆因依賴呼吸器維生,需要24小時持續醫療照顧,
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且選定王文束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王采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卷附原法院99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頁);而 黃民雄 (即王采紅之配偶)基於王采紅之指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另王采紅先後於100年3月2日、同年4月8日及4月10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共計26萬元)至上訴人之子 王鈺錩 帳戶內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頁);然上訴人業已將前開20萬元匯至王采紅於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乙節,有卷附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原審卷㈢第35至37頁);堪認王采紅基於王林盆財務監督人之地位,先後業已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甚明。
⑵、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係為專供王林盆生活必要費用所
需而以王采紅(即王林盆財務監督人)名義開立,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自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件代墊之費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掛失前之金融卡固由王采紅交付
上訴人保管中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系爭帳戶於100年11月4日經王采紅辦理存摺及卡片掛失;嗣經王采紅取消存摺掛失,但因卡片掛失後已無法使用;另新卡片於100年11月21日啟用;而系爭帳戶於99年6月23日雖尚有餘額20萬8487元,但經王采紅分次提領,至今僅有餘額4849元等情,有卷附聯邦銀行102年10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付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並為王采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準此以觀,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但因卡片業經王采紅辦理掛失而無法使用,且系爭帳戶之新金融卡及印章均由王采紅保管中,可證上訴人顯無法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
②、是以,上訴人雖既無法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系爭代墊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6萬元係兩造之父親給予其照顧王林盆
之代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系爭6萬元係兩造之父親,生前支付予上訴人照顧王林盆之用,則其何以不直接交付或匯款予上訴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經由王采紅匯款至王鈺錩(即上訴人之子)之帳戶?此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6萬元係兩造之父親給予其照顧王林盆之代價云云,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已收受王采紅基於王林盆財務監督人之
地位,匯款6萬元、指示配偶黃民雄交付2萬元,以上合計8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以此金額與上訴人代墊費用為抵銷乙節,核屬可採。至於超過8萬元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固為王林盆支付前開必要費用計13萬
2302元,但王采紅既已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王林盆必要費用支付之用,經扣除後,上訴人尚代墊5萬3002元,而王林盆之子女即兩造及王仁政共計七人,每人應分擔之前開代墊費用計7572元(計算式:53002÷7=7572,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逾其應分擔七分之一以外之費用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572元,並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惠恂、王采紅、王文束等三人自100年11月29日〈見司板調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王慧湄、王至平等二人則自100年12月11日〈見司板調卷第40頁、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含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2萬5100元,並各加計最後一位收受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