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弘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叄仟陸佰參拾壹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2年間簽訂倉儲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堆放貨品使用,上訴人則應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嗣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契約(下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期間至93年1月31日止,惟兩造自93年1月31日起至100年間未重新簽訂書面倉儲合約,而成立不定期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上訴人及與其同一法人之 白川 化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川公司)擺放貨品使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倉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以坪計算。嗣伊於100年11月7日,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仍在伊倉庫堆置面積420坪貨品,以每坪每月倉租600元計,上訴人受有無須給付倉租1,008,000元、電費26,831元及卸貨費13,5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3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91年倉儲契約之名義人,然開立倉租費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均為訴外人新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哥公司),故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伊與新哥公司間,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況依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到期日即93年1月31日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契約,否則該契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為應屬定期倉儲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依兩造關於計算倉租費用之約定,伊擺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每坪525元,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伊與白川公司為不同法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白川公司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29,708元及自101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96,27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96,27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18,62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82年間起提供其所有倉庫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上訴人所有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冷藏櫃2個,合計占地面積27坪。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合約書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搬離其所有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之貨品。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上訴人及白川公司分別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貨品噸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該段期間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為26,831元,以上訴人及白川公司名義堆置貨物之裝卸費用13,500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遷移面積15坪之冷藏櫃,繼於同年4月25日遷移面積12坪之冷藏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合約書、存證信函、10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進倉單、出倉單、提貨單(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原審卷一第44-47頁,卷二第74-25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繼續堆放貨物於伊倉庫內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白川公司為同一法人,上訴人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倉儲契約之當事人?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為倉儲契約之名義人,但開立倉租費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約為訴外人新哥公司,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300、303、30
6、309、312、31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91年書面倉儲契約載明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兩造同意上訴人之貨品存放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倉儲部所屬倉庫等情,有該書面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47頁),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貨物陸續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其中僅100年12月31日之統一發票係以新哥公司名義出具,其餘皆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又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以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固有違反相關法律之虞,然非少見,尚難徒以部分統一發票之開立者為新哥公司,遽爾推論開立發票之公司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庸疑。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上訴人又以依91年所訂定之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於合約期滿後欲終止契約者,應於合約到期二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否則該契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云云;唯按倉庫契約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此觀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所簽訂之倉儲契約約定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然兩造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依約自應視同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止。又前開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年之規定,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之規定;在兩造未另簽訂書面合約情形下,仍由被上訴人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0年底,持續提供倉庫供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自94年1月31日起,已達成不定期倉儲契約之合意,自不待言。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儲合約,顯屬無據。迄100年11月7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於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難以採取。則兩造之倉儲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其後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繼續堆放貨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上開倉儲契約係由伊公司、白川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公司就白川公司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所簽署之倉儲合約書,固係由上訴人、白川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但依卷附以白川公司貨品進出被上訴人倉庫時所應出具之銷貨單、進倉申請書及提貨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47、288-292頁),均使用上訴人印鑑作為進、出倉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每月交付與上訴人作為核算費用之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222頁),均包含上訴人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上訴人亦自承:白川公司名義之冷藏貨品,係堆置於上訴人所有之冷藏庫等情;而證人即上訴人出貨部門人員 宋秀仁 亦證稱:伊負責核算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及白川公司之帳目及被上訴人分別開立與2公司之發票,確認無誤後交付發票與上訴人會計部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0頁)。可見上訴人及白光公司堆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之貨物,並無區別。被上訴人固分別開立發票與上訴人及白川公司,然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得以上訴人印鑑作為進出倉證明,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及白川公司之貨品明細一併交付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進行審核,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與白川公司,逕認被上訴人與白川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論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得以進出及堆放,上訴人均受有使用被上訴人倉庫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自己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費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13,631元。
承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關於倉儲費用計算方式各持己見,被上訴人主張以貨品占地面積每坪600元計算云云,上訴人辯稱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等語。故本件末應審究為關於倉儲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經查:
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9條約定,倉租每噸每日6元計算,每坪
525元計算,與被上訴人主張每坪600元有異,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所附101年1月至同年4月應付帳款計算方式,亦區分常溫及冷藏貨品,常溫貨品以噸數計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若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方式僅以坪數計算,焉有於書面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每噸計算方式之理。復細繹被上訴人製作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各貨品「總金額」欄位之數額,係以「單價」乘以「數量」及「週期」計算得出,且各月未出倉貨品清單末頁得出該月總計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元。被上訴人另在同頁以手寫方式將前開金額加計14,175元,而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以手寫製作之上訴人及白川公司各月應給付之倉租數額相符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222頁)。參以證人宋秀仁證稱:兩造於100年12月底以前,係由伊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出倉存量表之記載及上訴人內部庫存表,確認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無誤後,移交上訴人會計部門作業,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品清單記載之「數量」係指「重量(公斤)」,「單價0.006」則係指每噸6元,由上訴人於每月清單末頁記載之「14,175」為冷藏貨品,按照坪數計算。被上訴人於100年底至101年4月間,未向伊表示要變更倉租計算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9-280頁),顯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每坪525元(計算式:14,175÷27=525),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要無庸疑。
⒉證人 蕭儀霖 證稱:被上訴人倉管人員 黃明正 於100年12月底
向伊提及自101年1月1日起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但黃明正並未說明該計價方式,伊表示只有老闆林世芳可以決定,但林世芳認為應該按照原約定,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才知悉該計價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2-263頁),上訴人既未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10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搬離貨品日為止之倉租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即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上訴人表示之計價方式,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堆置貨物所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⒊證人 劉峻瑋 於原審先證稱:因為上訴人貨品都放在廠房內,
伊與 黃明信 於101年1月初共同測量廠房總面積為420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2頁),嗣改稱:廠房總面積約600坪,420坪為上訴人及白川公司貨品堆置之棧版面積,丈量後由黃明信以手寫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6頁),該文件上A、B、C分別是指被上訴人所有3個倉庫。伊於101年1月初進行丈量後,迄至同年4月底並未為之。伊丈量時上訴人貨物大概占用393個棧版面積,冷凍庫為27坪,伊係以棧版計算,一個棧版面積大約1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3-284頁),證人劉峻瑋就測量面積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已屬可疑,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丈量後記錄之文件,各該倉庫係分別丈量長、寬度後,將之相乘得出各該面積,亦顯與劉峻瑋所稱以1個棧版約1坪計算不符,實難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貨物之重量,自101年2月較同年1月減少約2分之1,101年3月則僅剩50公斤,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貨物於該段期間之占用面積均為420坪屬實,衡情豈有貨物噸數大幅降低,而貨物占用坪數絲毫未減之理,自無從以劉峻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每月
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堆放貨物所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本即應以兩造前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嗣經兩造於原審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簡化裝卸費用之爭點為:上訴人及白川公司之裝卸費用總額為13,500元,101年1月至4月電費為26,831元,如原審認上訴人無庸給付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以上訴人8成、白川公司2成計算裝卸費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5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若上訴人抗辯之倉租計算方式可採,同意以上訴人民事答辯六狀(附原審卷第二宗第299頁)所載之倉租總額作為認定之依據,惟上訴人仍應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3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品所生之不當得利,誠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其倉庫堆放貨物之不當得利,其中裝卸費用為13,500元,電費為26,831元倉租費用為73,300元(計算式:35,531元【一月】+6,719元【二月】+14,750元【三月份】+6,300元【四月份】=73,300元),總計113,631元(計算式:13,500+73,300+26,831=113,63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倉儲合約後,自101年1月起至4月20日止仍占有使用伊之倉庫,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6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中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7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