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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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李敏瑤 相對人 袁秀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依該判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8號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茲因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屏東中正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為證。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之103年
2月15日以「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為相對人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20日遷出該址,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又依該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所示,係由慈仁六村管理委員會值日管理員簽收,然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函該管理委員會詢問相對人是否已領取該存證信函,迄未見回覆,致難以明瞭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況據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陳報狀所示,相對人業已遷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聲請人復陳稱「此人租屋於高市○○○街,住址不詳」、「在義大醫院工作,地址如下,請寄82445高雄市○○區○○里○○路○號護理部」,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顯與相對人現住址不符,自難認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