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04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04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80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關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0元,及其中新臺幣44,757元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8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並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