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0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5元,以及從民國110年

5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7年2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00÷(5+1)=2,9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2,917)×1/5×(1+7/12)=4,6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4,618=12,882】。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費用2,136元+烤漆費用5,71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12,882元=20,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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