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告 陸銘強
被告 張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身分證於民國80年間遭他人冒用,原告本人從未開立支票,未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系爭執行名義即107年度北簡字第27號判決所載被告並非本件原告,且原告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 司執祥 字第6934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基於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前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標的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重新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主張其因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並非本件原告,其未曾收受通知及判決等情,涉及執行名義有無成立問題,應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