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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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6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林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7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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