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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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顏裕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鳳龍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
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陳鳳龍」,但依其事
實及理由欄所述,以及其提出之裁定影本,持有原告名義簽
發之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者,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陳鳳龍個人,陳鳳龍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
告以陳鳳龍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然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以「陳鳳龍」個
人為被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就
其以「陳鳳龍」為被告部分,補正其法律上之理由。如係誤
載起訴對象,則應更正或變更正確之起訴對象(即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