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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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謂再審被告以不合邏輯及不實之事實,而就再審原告自行堆置廢椰果、廢塑膠、廢磚及水泥磚塊等予以處罰,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顯屬瑕疵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及,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所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