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霖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江煒展 、林孟韋」之記載後均補充「(另結)」;下述關於特定起訴範圍部分之補充;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就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敘明:「本件被告部分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黃奕霖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2、17至33、40、42、46所示之被害人。」(本院卷二第243頁),既檢察官就被告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以上述範圍為區別被告被訴範圍,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附表,即被告被訴範圍,本院應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而審理,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受另案被告 謝榮宣 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按照謝榮宣之指示情形為提領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入錯誤,於匯款/轉入/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轉入/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負責轉帳之人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擔任車手之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最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多重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
知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江煒展,及另案被告 吳秉諺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附表一其餘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指示、查帳、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既均未達既遂之程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自難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除上開所述部分以外,被告所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查覆其收取之人頭帳戶之帳目之工作以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該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角色,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三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4、6、8、10、12、13、14、1
6、19、2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載各附件(詳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所示之負擔向被害人支付附件三至附件十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從謝
榮宣處總共拿到5000元之報酬,不知道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只知道總報酬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此部分為其上開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2萬元賠償被害人 張惠玲 ,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9頁),則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案遭被告、其餘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經繳回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之說明: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對被告共同詐欺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移送併辦,然上開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 童翊峰 與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入/存入時間匯款/轉入/存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宣告刑11 許家溶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 劉強 、 錢立庭 透過臉書向許家溶稱可依其指示下注買彩金投資獲利,致許家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26日14時33分3萬元 陳思均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 鄭莉穎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 王俊凱 透過LINE向鄭莉穎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投資彩金獲利,致鄭莉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25日15時整⑵109年5月26日13時27分⑴60萬元⑵67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3 陳玉甯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陳玉甯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下注網路賭博遊戲獲利,致陳玉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25日22時4分10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4 江佩儒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江佩儒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下注網路賭博遊戲獲利,致江佩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⑴109年5月25日18時9分⑵109年5月25日18時12分⑶109年5月25日18時13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1890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5張惠玲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間,集團成員化名 博鵬 透過LINE向張惠玲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博奕網站簽賭獲利,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5日14時54分6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17 林宗霈 集團成員化名 陳曉梅 透過臉書向林宗霈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放款網站獲利 云云 ,致林宗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10時47分99萬2497元 陳智民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18 林麗絲 109年5月6日集團成員化名 張明俊 透過LINE向林麗絲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林麗絲陷於錯誤惟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819、10 連美惠 109年5月4日集團成員化名 劉成飛 透過LINE向連美惠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網路投資紅酒云云,致連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22時49分5萬元 廖育廷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5月21日13時12分11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20 邱素華 109年4月8日集團成員化名 陳海明 透過LINE向邱素華佯稱其為香港人,可依其介紹投資香港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14時50分7萬4727元廖育廷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21、11 林怡君 109年4月26日集團成員化名陳先生透過LINE向林怡君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16時3分12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⑴109年5月21日9時46分⑵109年5月21日11時46分⑴34萬元⑵46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122、12、40 范心怡 109年5月17日集團成員化名 林一杭 透過LINE向范心怡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范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15時28分5萬元廖育廷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21日14時38分14萬7000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9年5月18日3萬元 周汶慧 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銀1223 蘇雅苓 109年5月2日集團成員化名 陳榮財 透過LINE向蘇雅苓佯稱其為澳洲娛樂公司主管,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雅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9時40分24萬元廖育廷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24 張淑華 109年5月1日集團成員化名fangwang透過LINE向張淑華佯稱其為香港新濠天地公司主管,可依其指示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8時9分90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25 陳詩助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 夢琦 透過LINE向陳詩助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詩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13時27分30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26 陳貞君 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間,集團成員化名 李嘉豪 透過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大陸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陳貞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2日10時52分15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27 彭采婕 109年5月1日集團成員化名 陳俊輝 透過LINE向彭采婕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彭采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13時11分9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28 張瑄 侑109年5月13日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 張瑄侑 交友,嗣與張瑄侑互相傳送全裸影像給對方觀看後,由其同夥出面佯稱可將其全裸影像傳送給張瑄侑親朋好友云云,致張瑄侑害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23日16時41分⑵109年5月23日18時29分⑶109年5月24日6時34分⑷109年5月25日9時10分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7萬元 陳春翰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29、42 蔡明芳 109年5月1日集團成員化名 張偉城 透過LINE向蔡明芳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蔡明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21日21時26分5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109年5月16日0時32分⑵109年5月16日0時35分⑶109年5月16日0時38分⑴5萬元⑵10萬元⑶5萬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銀1930 唐秋萍 109年5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 項文武 透過LINE向唐秋萍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唐秋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⑴109年5月24日20時1分⑵109年5月25日13時11分⑶109年5月25日17時48分⑴2000元⑵3萬元⑶7萬元陳春翰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31、46 蕭如君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 謝振軒 透過臉書向蕭如君佯稱可依其介紹下注HK港博娛樂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蕭如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2日11時41分31萬5000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5月18日14時7分19萬7000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銀2132 王藝樺 109年5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 李文祥 透過LINE向王藝樺佯稱為香港匯豐銀行服務員,可依其指示投資某家公司獲利云云,致王藝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21日18時50分3萬元陳春翰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33 魏嘉瑩 109年5月28日集團成員化名 曉明 透過LINE向魏嘉瑩佯稱為香港匯豐銀行員工,可依其指示投資某家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嘉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28日12時38分3萬元同上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附件編號名稱1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連美惠部分)2附件四本院調解筆錄(魏嘉瑩部分)3附件五本院調解筆錄( 蘇容葳 即蘇雅苓部分)4附件六本院調解筆錄(林宗霈部分)5附件七本院調解筆錄(林怡君部分)6附件八本院調解筆錄(陳詩助部分)7附件九本院調解筆錄(唐秋萍部分)8附件十和解協議書(彭采婕部分)9附件十一和解協議書(張淑華部分)10附件十二和解協議書(江佩儒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