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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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永泰因感情因素與 呂淑婷 產生紛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永泰於民國99年11月6日15時許,前往呂淑婷之姐 呂淑玲
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商店內,要求呂淑玲轉交信件乙封予呂淑婷,經呂淑玲拒絕轉交該信件後,即步出店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高聲量稱:「我知道她家住哪,等我11月9日、10日放假,就找40、50個沒有案底的年輕人去她家等她。」、「如果她的家人有人出門,就找人跟蹤她家人」等語,使呂淑玲得以聽聞後,再將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述予呂淑婷聽聞,使呂淑婷因而心生畏懼。
㈡呂永泰於9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11時許前之期間內,在
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陸續以「[email protected]」之郵件信箱,寄送載有「我下次放假會去你家,不過陣仗有點大,請你家人做好心理準備。」、「15日輸贏,我會直接去你家,請你家人避開吧!你哥就別跑了,還有,雖然15號就輸贏,我會玩陰的,請你家人出入小心,你家所有人,都不錯,搬家吧,搬家我就找不到了,反正,我要弄你隨時可以弄,你就每天防著我就好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呂淑婷,使呂淑婷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呂淑婷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清松、呂淑婷及呂淑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卷附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呂永泰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6日15時許,前往呂淑
婷之姐呂淑玲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商店,欲請呂淑玲轉交信件乙封予呂淑婷,其於步出店外後並有撥打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離開呂淑玲公司後係撥打電話給呂淑婷,但是呂淑婷沒有接電話,而是轉到語音留言,伊當時是留言說「我知道那是你姐姐,我們這樣扯破臉不好看。」,伊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且伊是在店外面說的,當時呂淑玲在店裡面,她應該無法聽到伊說話云云。經查:
1就被告呂永泰有於前揭時、地請呂淑玲轉交信件予呂淑婷遭
拒,並有於店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屬實,核與證人呂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板檢偵卷第9、44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前開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2次查,就被告呂永泰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時陳稱「我知
道她家住哪,等我11月9日、10日放假,就找40、50個沒有案底的年輕人去她家等她。」、「如果她的家人有人出門,就找人跟蹤她家人。」等語,並提高音量使呂淑玲得以聽聞後,再將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述予呂淑婷聽聞,使呂淑婷因而心生恐懼之情,業據證人呂淑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呂永泰在店門口講手機,內容是說『他們一家人都說謊成性,他們家地址是不是在烘爐地附近,11月9日、10日放假,就會找40、50個沒有案底的年輕人去呂淑婷家』。」等語實在(參板檢偵卷第9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永泰說『我知道她家住哪,等我11月9日、10日放假,就找40、50個沒有案底的年輕人去她家等她。』、『如果她的家人有人出門,就找人跟蹤她家人。』等語時我在場,被告呂永泰是在店門外講,我只聽到他的聲音,感覺他是在講電話,我覺得他是故意講給我聽的。」等語確實(參偵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6日被告呂永泰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的店家找我,要轉交一封信給我妹妹,但是我妹妹說如果他來的話,就不要收這封信,當時我妹妹沒有在那邊工作,且我也不認識被告,所以我也不想幫他轉交,之後被告就出去我們店外面,然後我聽到被告說『我知道他家住哪,等我99年11月9日、10日,就找40、50個沒有案底的年輕人,去他家堵他弟弟』等語。我不知道被告對話的對象是何人,我有聽到被告說到我家附近,就是南勢角或烘爐地附近,被告有在電話中問對方有說『你有查到地址,你知道地址,是否正確。』,並確認地址是在南勢角或是烘爐地附近。我認為他當時應該是在跟他人說話,因為他有一問一答的樣子,被告通話時間超過五分鐘。被告在外面說的很大聲,感覺上就是故意提高聲量讓我聽到,因為比方才被告當庭說的話大聲。被告當時語氣沒有很兇,但講的內容會讓我心生害怕。我回去就跟我妹妹說。」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人呂淑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呂淑婷確實有將前揭話語轉告予其知悉,其並因而心生恐懼(參板檢偵卷第6、46頁),經核與證人呂淑婷前揭證述內容一致,是前開事實, 亦洵 堪認定為真。
3至被告呂永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呂永泰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撥打手機陳稱前揭加害生
命、身體之話語,並提高音量使呂淑玲得以聽聞後,再將之轉述予呂淑婷聽聞之情,業經證人呂淑玲證述屬實如前,被告呂永泰猶辯稱未講前揭恐嚇話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查,被告呂永泰雖辯稱證人呂淑玲應無法聽到其撥打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然經證人呂淑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說電話地方離我5公尺。(你聽他們對話,是否聽的清楚?)是。(你當時人站在店裡何處?)店面中間。(被告在何處?)我們店外面。(被告當時講電話聲音是否很大?)是。(被告在店外,你是否有看到人?)我在店裡可以看到被告在店外一點點的身影,也有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我們店裡是玻璃門,但是門上有貼一點東西,我看到被告一點點身影,是因為我們從店內看出可以看到一點點的影子,且當時被告會走來走去,所以我可以看到被告。我們店門有1層玻璃,有1層紗門,當時是冬天,我們只有關上紗門,所以我才會聽到被告說的話。」等語實在(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被告呂永泰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時與呂淑玲相距大約5公尺(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證人 劉淑婷 於前揭時地雖人在店內,而被告人在店外,但2人相距僅有約5公尺,且當時呂淑玲所工作之店僅關上紗門,被告說話之音量亦有加大,證人呂淑玲自仍得聽聞被告說話之內容,故被告之前揭辯稱亦顯非實在,無足憑採。
4再者,細繹被告呂永泰所寄予呂淑婷之電子郵件,其標題為
「你姐很好玩」,內容則略為「今天去你姐店裡,遇到你姐,本想請她交伊(應為一)封信給你,她卻說『對不起,呂小姐辭職了。』,她不知道她長得跟你很像嗎(眼睛部分),不過我沒拆穿她。你家是怎樣,每個人都愛說謊。...說真的,我不介意你姐裝傻,只是信無法交給他有點可惜霸(應為罷)了。沒關係,我下次放假會直接去你家,不過可能陣仗有點大,請你家人做好心理準備。...」(參板檢偵卷第13頁),而依證人呂淑玲於本院所為證述「(你回去恩以妹妹說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還沒有發電子郵件給你妹妹?)當天我還沒有看到該電子郵件。(後來是否有看到該電子郵件內容?)有,但是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妹妹那一陣子不太敢收信,所以我不確定我是何時看到該電子郵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證人呂淑玲係先聽聞到被告前揭恐嚇話語,之後才看到被告所寄予呂淑婷之電子郵件,其所證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聽聞被告所述,而非看了呂淑婷之電子郵件後方轉述被告知說話內容,益徵證人呂淑玲上開指述指證情詞,洵非子虛捏造,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呂淑玲之證詞,信而可採。
5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呂永泰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呂永泰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板檢偵卷第5至8、46頁),並有被告呂永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板檢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呂永泰上開恐嚇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前揭言詞及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使 渠心生 畏懼,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對其行為尚非毫無悔意,且對告訴人並無其餘加害行為,兼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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