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原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著永安北路往永安路方向,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闖紅燈左轉永安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廖漢偉 於該處執勤,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98年7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北路與永安路口,發現紅綠燈壞掉,沒有顯示燈號,全部為黑色,左右當時又沒有來往車輛,遂繼續往前行駛及左轉,仍經警攔停並開罰單,是異議人本件違規純係因交通號誌故障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汽車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受罰,自應以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中者為限;若交通號誌之燈號設置本身即有缺失,致用路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或因交通號誌本身發生偏差或故障之情形,致汽車駕駛人於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其過失自不得歸責於駕駛人,而有免罰之原因。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廖漢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騎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於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叉口,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永安北路紅燈左轉到永安路,伊就上前請他停車,當時永安北路的紅燈號誌燈沒有亮,所以當時號誌登三個燈都是黑的,是離異議人比較遠的號誌燈是故障的等語(見本院99年2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背面),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舉發時,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叉口之紅燈號誌確係處於故障情況,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亦陳明:當時左右並無往來車輛一語,且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難以判斷左右方向(即永安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號誌,足認異議人當時已就道路上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顯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即難遽認本件之闖紅燈違規係因異議人之過失而可歸責於異議人。至證人廖漢偉雖證稱:本件路口比較特殊,路口所設的停止線距離紅燈比較遠,所以如果伊停在停止線上可以清楚看到燈號的情況,伊是認為一般用路人看到這樣的標誌及標線,應該是可以很清楚,所以伊才製單舉發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證人雖證述其停在停止線尚可清楚看見燈號之狀況,然此究屬證人廖漢偉本身可得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同等於證人廖漢偉可判斷號誌之狀況,已非無疑,況且異議人當時為行進間,而證人廖漢偉則證述其為停止狀態,兩者狀態實有相當之差異,是證人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異議人之憑據。從而,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因非出於其故意或過失,本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