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淑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淑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當日上午曾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藥局買感冒藥服用,以致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2瓶,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扣案尿瓶編號「EZ00000000000」號甲、乙瓶之尿液檢體各1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是否相符及所送鑑定之尿液是否呈毒品反應,經比對人類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紀錄表,該編號「EZ00000000000」號尿液2瓶及楊淑芬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二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70%以上)來自楊淑芬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編號「EZ00000000000」甲瓶尿液,經鑑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00044785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0045973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故而,前揭扣案並送鑑驗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且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復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而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基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被告於99年8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採尿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為嗎啡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濃度為533ng/ml已超出檢驗標準之300ng/ml閾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無訛。
㈢復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宜佑診所於99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紙,欲證明伊確實因感冒而有服用感冒藥,致伊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查,該紙診斷證明書上載應診日期為9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且被告於採驗尿液當日上午並未至醫院或診所就醫(診),而係逕至藥局購買感冒藥,於當下或事後亦未向該藥局之藥劑師拿取處方簽,且亦無法提出證明該日伊係向何藥局購買感冒藥或提出該藥物以供調查,僅空稱伊忘記了該藥局名稱之語,是該紙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8日上午有服用含海洛因或嗎啡成分之感冒藥等情;再被告雖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關於嗎啡及可待因之關聯性說明1紙,欲證明伊確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查,該紙說明乃係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九○)陸(一)字第90046164號函認「每毫升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即兩倍)時,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由上可知,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大於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依前揭說明,如係服用感冒藥,因其主要成份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或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小於可待因含量之2分之1乙節應可確認。查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533(ng/mL),可待因之濃度則未檢出,是可認其可待因濃度係小於300ng/mL,復依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可待因可檢出最低濃度為60(ng/mL),如即以可檢出最低濃度60(ng/mL)計算本件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嗎啡÷可待因),則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即大於2(約為8.88),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職此,被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實無法支撐其說,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服用「感冒樂」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誠不足採信。
㈣末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蘇昌澤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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