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捐助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捐助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捐助組織章程於民國85年間經法院以85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確定。近因配合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2日發布「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要點第1項第㈠、㈡款規定,及重要管理辦法變更等需要,乃於98年11月20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98年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變更捐助組織章程計6條條文(參新舊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理由),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11條、第13條如附表一修正
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4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
27條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僅係配合公文書寫方式改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酌作文字修正,或係該次章程修正,增訂第5次修正日期,並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一:
┌─────┬────────────────┬────────────────┐│條號│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十一條│凡信仰道教,贊同教義及本宮章程,│凡信仰道教,贊同教義及本宮章程,│││並曾向本宮一次捐助金額達新台幣貳│並曾向本宮一次捐助金額達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千元以上者,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得為本宮信徒。│得為本宮信徒。│├─────┼────────────────┼────────────────┤│第十三條│本宮設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由信│本宮設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之。分別組織董│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之。分別組織董│││事會及監察人會,其任期均為四年,│事會及監察人會,其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連選得連任。│└─────┴────────────────┴────────────────┘附表二:
┌─────┬────────────────┬────────────────┐│條號│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四條、第│…如左…│…如下…││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日│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四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日│││均自主管機關核准核備之日起施行。│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均自主管機關核准核備之日起施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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