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幹」話語辱罵警員,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陳勇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本案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製作書面報告1份),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撤銷上開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97號及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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