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尚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尚澤(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將貴院100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如附表編號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法益受損甚鉅,難謂適法。㈡、檢察官據前揭裁定所為指揮執行,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之計算,亦侵害受刑人之法益(如核報假釋)。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據上開並無因違背法令遭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之情形存在之確定裁定,簽發100年度執更字第92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空言主張本院前揭確定裁定難謂適法云云,亦屬無據。
三、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亦可知「累進處遇」乃監獄負責執行之事項。綜上說明,本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