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闕大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相對人 許玉龍 即被告之2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相對人 松本富 士子即被告二十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 松本富士子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松本惠美 (地址:日本東京都杉並區 松庵 三,三十五,二十一)為松本富士子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因相對人松本富士子恐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松本富士子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松本富士子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有認知上障礙,且意思表達有困難,現臥病在床、無法自為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松本富士子之孫女即松本惠美陳述在卷,並有日本久我山病院出具之松本富士子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214至216頁),足認松本富士子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就松本富士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松本惠美為松本富士子之孫女,且與相對人均係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對於本案訴訟所涉爭議之原因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可期待松本惠美於本案訴訟中為松本富士子提出抗辯及證據資料,以維護松本富士子之權益,本院認選任松本惠美為松本富士子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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