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
八四、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所稱「判決違背判例」,除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外,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之準用規定)之民事法律,因實質上已等同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律,其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亦應包含在內。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所指違背判例,均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
二、本件被告葉承耀因涉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追加起訴
(二)被告行使變造「○○○社區」第一屆社區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違背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例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律無關。另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係得否提起自訴之程序問題,與本案變造私文書無涉。而原判決認定被告關於「○○○社區」第一屆社區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非無製作權,且其主觀上亦無明知虛偽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文書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與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亦無扞格之處。上訴意旨,係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上揭判例,尚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會議錄音譯文或本院其他判決,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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