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4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34年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陳宜庭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0日起共向聲請人借貸670萬元,約定應自94年11月30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宜庭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6,315,5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月28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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