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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